党纪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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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时间:2015-07-14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根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党规,结合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所属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校所属独资或者控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高校所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利益、高校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要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违反规定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要忠实履行职责,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与本企业有关联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高校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二)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所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企业内幕消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谋取利益;

(五)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六)本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九)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可能侵害公共利益、高校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兼职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报教育部、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或所属上级控股企业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在兼职企业(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报酬,或者获取股权和其他额外利益;

(三)其他违反兼职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履行薪酬管理备案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二)违反规定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三)其他违反薪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要严肃财经纪律,按规定使用公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办理理疗保健卡、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

(二)用公款支付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应由个人承担的消费娱乐活动、宴请、赠送礼品及培训等各种费用;

(三)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四)用公款支付参加学历教育以及为取得学位而参加在职教育的费用;

(五)向子企业和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转移各种个人费用支出;

(六)退休或调离本企业后要求原企业继续为其提供履职待遇、业务支出;

(七)其他使用公款用于个人支出的行为。

第九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要按规定享受履职待遇,加强作风建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配备公车,或者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子企业或其他有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二)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豪华装饰办公用房,或者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四)利用婚丧喜庆借机敛财;

(五)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条 高校所属企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为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一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要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 高校所属企业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各项职权,大力推进企业信息公开制度。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形成决议。

第十三条 高校所属企业要建立健全决策程序,将本企业制订的“三重一大”实施办法报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高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高校所属企业要建立健全薪酬管理、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制度,报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高校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高校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或经营性资产管理委员会等机构,要对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教育和监督。

第十六条 高校审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要对所管辖的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高校党的组织要把高校所属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执行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本规定所列行为规范的,要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要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二十二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要责令清退;给所属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违规兼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外,还要责令其辞去所兼任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高校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高校所属企业领导职务;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高校所属企业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高校所属企业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或者控股子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教育部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校所属企业任命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派出的在参股企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及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直属单位、直属高校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务司、人事司和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驻教育部纪检组监察局商财务司、人事司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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